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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食品律师解读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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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2015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之际,食品论坛邀请到食品安全律师食品论坛网友lxw2525刘律师与大家一起探讨《食品安全法》。

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是刘律师,专业从事食品安全方面案件的律师。也是食品论坛多年的朋友了,我知道,食品论坛藏龙卧虎,很多高手,很多高人,能在这里向大家汇报一些我对食品安全法的看法、观点,我感到非常荣幸!特别感谢食品论坛给我这个机会!请各位高人给我多多指教!拜托了!具体时间是明天下午及后天上午,即6月25日下午及6月26日上午,不见不散。

本次讲座主要想探讨一下,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食品行业的各种法律风险以及如何规避风险、减少风险,风险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风险、民事责任风险、刑事责任风险;承担风险的主体主要探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企业主、各类从业人员。我个人觉得:由于食品法规不健全,导致食品安全案件现在有很多的争议空间,可能很多问题都不能详细透彻的分析,请多谅解!

如果大家有食品安全方面的案例,可以提供讨论,对于我的观点存在的问题或者错误,请多多指教,我在这里先谢谢了!这是我成长的一次很好的机会,再一次谢谢大家!

1、对新食品安全法的整体印象:根据食品安全法“条 为了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的使命就是治疗食品安全的药,对于食品行业的其他各种法律关系不予过问。所以,注定了食品安全法是一剂猛药,其特点就是一个“严”字,主要体现有严惩、严管、严赔。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已经培养了职业打假军团,新食品安全法的30倍赔偿将改变食品行业的生态、改变食品安全管理的理念、改变食品从业者的道德观念,给我国食品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可能导致一些食品企业消失,也可能促进个别企业腾飞。至于解决食品安全的效果只有拭目以待。

2、新食品安全法增加的“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体现了几层信息:首先,这5条原则性的指导非常宽泛,不具有具体可行性,具有宏观指导性意义;其二,食品行业的细分行业很多,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千差万别,如果将这5条作为口号就一说了之了,如果真正贯彻这5条在食品安全的管理中,还要去做万分之9999的工作,因为提出这个口号仅仅完成了万分之一的工作,每一条在不同的细分行业都有很多工作要做;其三,社会共治的提出,一方面体现出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民主作风、集思广益,另一方面体现出立法者的无奈,希望高手在民间。事实上,严惩重处的理念,新食品安全法30倍赔偿的法律规定,已经把食品安全问题推给了社会,为真正实现社会共治提供了法律保障。

3、食品安全法的第二条规定了遵守本法的主体是涉及食品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相关行业,在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就是说,保健食品不需要遵守本法,在现实生活中,保健食品产生的纠纷也比比皆是,笔者经常遇到,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法律法规很多都是空白或者不健全。

4、新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了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管理中的责权利,将地方政府作为管理人,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由本级政府依法授权,由本级政府依法管理监督,食品安全管理由原来的九龙治水,互相推诿,无人管理的情况,到现在可能出现自己管理自己,家丑不外扬的新局面。再加上任何一个地方的食品企业都是地方的支柱产业,企业与地方政府责权利的关系,很容易产生地方保护等各种全新情况。企业管理者应当根据这些情况作出适当的战略调整。事实上,这几条变化不大,近几年不同地区之间出现的重大矛盾已经很多。

5、食品安全法第九条 对于食品行业协会工作职能修改较大,但是行业协会只能起到引导作用,与公权力相比,没有什么强制执行力,至于奖惩,只能有一定的影响力,具体实施还要很多的变化因素。只有对食品企业的发展有重大影响时,企业才可能重视行业协会的影响力。

6、新食品安全法第10条新增加“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据此,如果再出现对食品企业不公正、不真实的报道,相关食品企业都可以依法维权。对于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也应当更加专业,不能再出现前几年真假不分的报道满天飞的局面。对于食品企业是个好消息,对于传媒行业应该加倍小心了。

7、新食品安全法第11条、12条、13条这些场面话似的鼓励性条款,之前已经很多了,不仅仅法律有规定,很多地方也有相关明确规定,但是效果大家都懂的,原因大家也是都懂的。

8、关于新食品安全法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整个这一个章节都体现了中国人的现状,就是从国际上引入科技的能力特别强大,但是,创造力有待提高。在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纠纷中,更需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故意与过失,确定责任主体造成危害性的大小,来进一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而事实上,修改后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然沿用国际上的传统做法,仅仅适用于食品标准的制定等基础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机构目前只接受单位的委托,不接受个人的委托。所以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以个人的名义委托,目前是不受理的。

9、关于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本章节从表面上看没有什么可以说的,因为都是规范的程序性的东西,但是,在实际生产经营中,食品企业是否完全按照标准实际执行,或者为了创新而适当改变,等等,都有可能成为职业打假人的目标。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30倍赔偿将吸引大量的食品专业人员参与到打假队伍中,而不再是之前的非专业人员打假。专业人员的参与给食品企业带来了大量的麻烦。所以,食品企业应该在自身练功上花功夫,提供专项资金,专业人员来维护这方面的工作。稍不留神,就可能出现“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的局面。因为笔者看到了很多这种局面,感悟更深。

10、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的“节 一般规定”中,对于生产经营过程的一般性规定与要求,与多年实施的食品卫生法相似,食品从业人员都很熟悉,不需多谈。

11、“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这一条的规定让很多食品企业中招,现在很多食品安全案件都是以这一条为根据,可以说是食品企业的杀手。上海染色馒头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我在几年前的《上海染色馒头案冤不冤》一文中就做了简单的解读。新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而当时的上海染色馒头案件还没有这个法律依据。而对于第34条“(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正好对准了上海染色馒头案件的案情。对于“(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让很多小心翼翼的企业莫名其妙的中招。本人对于34条的规定一直认为既不科学也不恰当,仅仅以“比尔盖茨品尝粪便提取纯净水”作为对比,大家就知道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严格遵守这个法律,食品企业应该如履薄冰小心翼翼。这一条的每一点都可能毁灭一个食品企业。

12、对于34条,很多中招的食品企业感觉很冤,其根本原因是没有理解法律的规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意图去生产经营,也就是没有理解法律才没有很好守法,而导致违法,其基本行为是按照传统的生活道德习惯,其理解法律也是参照传统生活习惯及道德习惯,扭曲了法律的本义,才导致违法。所以,食品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多学习食品安全法,真正理解法律本义。

13、对于“第三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很多人是不知道这一条的,很多执法司法人员对于这一条的规定都是不熟悉的,食品行业中无证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无证经营的情况也有很多种类型,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体现。食品企业依法取得许可后经营,就不会触犯本条。

14、新增加的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锁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随时可能因为食品安全案件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所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全面理解食品安全法的所以内容,否则,随时有巨大风险。

15、新增加的“第四十二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可追溯。”,属于强制性规定,以后食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该体系,如果缺失该体系,食品企业属于违法。

16、关于“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目前出现传染性疾病等食品安全案件很少,但是,也不可忽视,是食品企业多年控制的重点。

17、新增加的“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属于强制性规定,食品企业必须执行的,如果缺失相关的各种文件,一旦出现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解决的办法当然就是,依法健全各类相关文件。

18、新明确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食品企业缺失这一制度,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由于缺失这一制度而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可能是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19、新增加的第四十九条“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规定的农作物。”,属于禁止性条款,是禁止的,一旦实施就属于违法,属于不能碰触的高压线。从事这些“规定的农作物”生产经营的所有人都应当警惕,稍不留神,可能违法,对于这些人群的普法是很紧急的。

20、新增加的第五十条“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日常生产经营中,这些记录凭证看似无关紧要,一旦涉及民事诉讼纠纷或者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就是很关键的证据之一。

21、新增加的“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这个是强制性规定及禁止性规定,必须执行的,否则属于违法,轻则受到行政处罚,重则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餐饮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全面理解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才不至于违法犯罪。

22、新增加的“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增加集中用餐单位的法律管理,集中用餐单位必须依法经营,否则,同样承担违法的责任。

23、新增的“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标准、卫生规范”,对于餐饮具从业者纳入法律规范,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同样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

24、新增的“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严格的管理,从生产到使用,真正全程监管、全程记录。而且是强行性规定。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要承担很大的人力物力以保障依法经营。

25、新增的“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也要承担与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一样的全程监控、全程记录。同样属于强行性规定。

26、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对于食品安全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7、新增的“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8、第六十三条新增的“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这个规定更加科学、人性化,对于之前通过“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打假的食品行业打假军团可能是一个严重打击。传统打假将彻底失去生存的土壤。

29、新增64-65-66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纳入法律管理,同样实行检测及追溯管理体系,属于强制性管理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0、关于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之前一直是食品安全职业打假的重点突破口。主要是因为这些职业打假人都是食品专业的外行,由于缺乏食品方面的专业知识,只能通过标签、说明书、广告这些书面上明显的漏洞来打假,这类打假属于简单的基础性的打假,不仅仅技术含量低,而且对于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并不起到根本性的促进作用。现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食品专业出身的人员可能大量参与打假,直接对于食品企业的核心安全问题提出挑战,是食品企业负责人面临的全新问题。

31、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这些规定都是明确的,之前打假者通过这条法规起诉企业,企业败诉也是活该,不会有人同情,对于明显的法律规定不去执行,只能怪自己。本条新增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本条“(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规定相比,有优先“从其规定”的修订。

32、新增加的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说明争论多年的转基因食品具有合法身份,成功登堂入室,成为千家万户餐桌上的一员。不管你信或者不信,他都合法了,不管你认或者不认,他都到餐桌了。“显著标示”只是给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选择的机会。

33、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是职业打假者直接打击食品企业的利器,专业人员的参与,将进一步结合食品专业知识,充分利用“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这一规定将专业打假进行到底,食品企业应当对此全面细化管理,才不至于诉讼缠身。

34、第七十三条 新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确了食品广告的责任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的是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归根结底,还是要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负责,不能虚假宣传。

35、第四节 特殊食品自75条至83条几乎都是新增加部分,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都有全新的规范,“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说明了责任人,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将承担提交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第75条“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这一规定,很容易成为保健品企业的软肋,成为职业打假人进攻的切入点。企业应当特别关注这些关键点。

36、第五章 食品检验,新增加的“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说明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可以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主体又增加了“等各种组织及消费者个人”,也就是说,之前消费者个人等不能委托检验的大门完全打开了,几乎所有人都可以委托检验了。

网友问答节选:

1.职业打假在食品安全法的掩护下,生意兴隆

刘律师:职业打假一直主要是非食品专业的人群操作,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职业打假可能要转变为专业打假,很多食品专业工作多年的人员可能参加到打假队伍中,而原来非专业的职业打假人员可能会退出打假的队伍,这种全新的情况,作为食品企业如何应对,是全新的挑战!

2.食品安全法的召回方面的知识,让人感觉得执行难度更大,一些概念模糊难懂,72个小时召回,具有可执行性性吗?

刘律师:我认为具有可执行性。召回是指从销售市场中召回,不再进入消费者手中,不一定全部在72小时运回到生产厂家的仓库中,可能在代理商的仓库中冻结保存,随时等待处理。

3.我有个问题想要咨询,我曾经工作的一家酒店,使用某品牌(使用大公司的原料油,通过管道运输,终在该厂进行分装)食用油,我们依照《餐饮服务食品索票索证管理规定》的要求,索取经销商相关资质证件以及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销许可证、2014年度该型号食用油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并且做好台帐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与去年抽取样品,时隔1个月通知塑化剂超标,申请复检后,检测结果依旧不合格。区市场监督所的工作人员要求收回该批次食用油所产生的营业额,扣除食品成本。终经过协商处理,处罚酒店5万元。

我认为我们已经做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他们就不应该对我们进行处罚。还请刘律师帮忙解答!谢谢

刘律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可以看出:餐饮服务也要遵守食品安全法;贵酒店使用的食用油经检测,塑化剂超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贵酒店已经做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到了形式上注意的义务,但是已经销售一部分,造成一定后果,所以仅仅受到行政处罚,如果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构成犯罪。

4.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刘律师,您好,新食安法中对于健康检查加了一个前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那么是否意味办公室人员不需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呢,或者说哪些人员需要,哪些人员不需要,如何界定

刘律师: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原《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可以看出:对“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一直是针对“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要求,笔者认为:新食品安全法“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与原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概念是一致的,之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的概念就是指“直接入口食品”,原食品安全法直接沿用了这个概念,现在食品工业的分工越来越细,新食品安全法对此强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以进一步明确“直接入口食品”这一概念,防止在新形势下产生误解。另外,食品安全管理只可能越来越严格,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一直“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新食品安全法不可能放松管理,放任“办公室人员不需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办公室人员如果具有传染性疾病也可能间接污染直接入口食品,是不允许的。当然,这个是我的个人看法,具体观点将来实施细则会具体解读。

5.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刘律师,您好,这里的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

对于一些草本类的初级农产品(比如夏枯草),没有出厂检验报告,如何进行索证,如何减少风险?

刘律师:1、因为食品行业中细分行业很多,每一个细分行业的具体规定及要求千差万别,所以,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十分具体,这里的“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属于法律中的“兜底性条款”,简单的说就是“概括性规定”,适用于各种细分行业的不同相似规定。
2、没有出厂检验报告很多,不仅仅是“一些草本类的初级农产品(比如夏枯草)”,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等是严重缺失的,还需要大量的工作。对于这些无法索证的,为了减少风险,可以在采购合同中予以详细明确。

第三十三条(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6.请问如果是第三方物流公司承担贮存和运输,责任方是生产企业还是物流公司呢?

刘律师:这个责任应该是通过运输合同来确定的。根据不同食品对储存运输的不同要求,来确定第三方物流公司是否具备相关条件及储存运输的资格,在合同中确定物流公司与生产企业的不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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